
1.法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084號。
2.內容: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下列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之限制:
A.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
B.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均未達三十萬股且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未達一百萬股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
C.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款規定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表決權外,對於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或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達一百萬股以上者,於股東會無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或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其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股份均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或五十萬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4)本會93年12月28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6252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