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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投票相關Q&A
公司法與通訊投票制度有關的條文重點規定?
鑒於電子科技時代來臨,並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增加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立法院94年5月27日三讀通過修正公司法部分條文,並於94年6月22日經總統令頒佈(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92841 號令);針對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重點說明如下:
1.增訂條文第177條之1、第177條之2:
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種,此次修法,新增兩種行使表決權之方式:
(1)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2)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
又公司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俾讓股東知悉並運用。
2.修正條文第172條、第183條: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節省公司通知事務之成本。修法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有關開會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及會後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均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為之。
3.增訂條文第172條之1: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於股東會開會之前,並無提出議案要求董事會將所提議案列入開會通知之權利。修法後,單一或數位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一項以300字為限之股東常會議案,該提案股東並應出席股東常會參與所提議案之討論。
4.增訂條文第192條之1、第216條之1: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經營體質,保護投資大眾權益,推動公司治理,有建立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必要,公司採行此種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董監提名制度,係由單一或數位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向公司提出董監候選人名單,公司收到董監候選人名單後,應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公司即將相關資料公告,俾利股東就董監候選人名單中進行選任。
股東行使通訊投票之優點為何?
1.節省股東時間及金錢。
2.解決股東會同日召開分身乏術與交通不便之問題。
3.因多數股東會同日召集,可便利法人行使表決權,免除指派人力不足之問題。
4.具有方便性、直接性與真實感,且可不受人情干擾。
5.落實股東行動主義,提昇「股東民主」境界
發行公司採用通訊投票之優點為何?
1.議事效率提升:主席輕鬆主持議事。
2.降低成本(紀念品/印製郵資等)、簡化作業。
(1)節省紀念品購置成本、運送成本及發放人力。
(2)簡化股務作業及人工處理費用支出。
(3)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錄發送作業可採以電子方式取代傳統書面印刷郵寄(未來目標)。
(4)電子通訊投票費用可合理地由發行公司支出。
(5)解決股東會地點難覓之困擾及降低租金場地費用(e化程度高時)。
3.國際形象之加分:經濟效益大,同時提升我國及企業之國際e化與公司治理形象。
4.方便股東行使股東權益:增闢管道,提高股東會出席率,易達成法定出席成數,有利股東會召開。
股東可進行通訊投票之期間為何?股東是否須於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才可至通訊投票平台投票?
1.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通知之寄發時點,及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一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故如於發行公司有採行通訊投票制度供股東參與股東會者,股東則可在收到開會通知書後、並於上列規定之時限內,依開會通知書所載明之行使方法進行通訊投票作業(目前提供通訊投票平台機構者如: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務有限公司),股東若未收到開會通知書者,應自行於股東會5日前至該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以利進行投票作業。

投資人可自由選擇採用通訊投票方式出席發行公司股東會嗎?
目前法令尚未強制規定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一定要採行通訊投票,故除以目前傳統『委託書』及『股東親自出席』方式外,建議發行公司可於提經董事會決議後,並在股東會召集公告及開會通知書上載明『通訊投票』相關行使方法與說明要點,即可增採『通訊投票』方式供股東使用,如此股東才可選擇使用以電子通訊或書面通訊行使股東表決權。若發行公司擬增採股東會通訊投票方式,則發行公司應與通訊投票平台機構(目前提供平台機構者例如: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行之。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表決權之規定為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金管證八字第0950000538號。)
1.法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金管證八字第0950000538號。
2.內容: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下列方式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表決權者,得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之限制:
(1)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或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之。
(2)除依前點規定行使持有股份之表決權外,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於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由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依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授權,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出席為之。
(3)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第一點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依前點規定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4)本會94年1月12日金管證八字第0940000164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之規定為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084號)
1.法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084號。
2.內容: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下列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之限制:
A.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
B.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均未達三十萬股且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未達一百萬股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
C.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款規定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表決權外,對於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或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達一百萬股以上者,於股東會無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或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其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股份均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或五十萬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4)本會93年12月28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6252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證券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表決權之規定為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001096號)
1.法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001096號。
2.內容:訂定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其相關規範如下:
(1)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或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行使。
(2)證券商除依前揭規定方式行使證券商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外,對於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應由證券商指派人員出席為之;至證券商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證券商得不指派人員出席。
(3)證券商依規定指派公司或人員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4)本會94年1月18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000225號令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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